|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3) |
| 2006-11-5 14:49:44 |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崇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共271项) 一百零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草坪和花坛内乱堆物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一百零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一百零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一百零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毁树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一百零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闲置应绿化空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一百一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出绿化用地的。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代征绿地转作他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一百一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临时占用绿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一百一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砍伐树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砍伐数量的3至5倍补种;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一百一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移植树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百一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一百一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绿地内倾倒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绿地内倾倒渣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毁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一百二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擅自采摘果实; 一百二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古树冠周围堆物堆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一百二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古树冠周围挖坑取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一百二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倾倒污水污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一百二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搭建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一百二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设用地。 一百二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砍伐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一百二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及附属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养护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三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一百三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一百三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一百三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一百三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三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百三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一百三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百三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一百四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一百四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井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六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一百四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规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六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四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六条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 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 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第二款)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四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井盖没有标明使用性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七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四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井盖管理单位未建立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九条 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四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井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九条 第三款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四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移动井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四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四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巡查、维修人员)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十条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二款)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五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毁市政排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堵塞排水出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占压排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四)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责令拆除建筑物,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修建排水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一百五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污水不分流排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五)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责令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利用公共用水设施转售用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一百六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或穿插其他管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公共供水网上直抽加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不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拆卸、挪用公共供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 一百六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 一百六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50米)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尤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违法(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未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百七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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